发布时间:2019/04/16 浏览量:794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强化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9年5月14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spscssyc@163.com,邮件主题请注明“《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邮政编码:1008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字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年4月15日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和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工作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全程控制、风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监管职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责任】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 【行业组织责任】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盐生产经营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七条 【生产许可】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备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生产条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禁止生产】食盐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
(二)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作为原料生产食盐。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食盐中添加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要求。
第十条 【管理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保障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质量体系】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建立并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获得相关认证,认证机构应当对获得认证的企业依法跟踪调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条件的,应予撤销认证。
第十二条 【管理人员】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抽查考核。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自查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自查制度,定期组织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整改措施。确有严重影响食盐质量安全的,应当停止生产,并向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自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 【食盐标签】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食盐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非食用盐。加碘食盐应贴有碘盐防伪标志并标明碘的含量。未添加碘的食盐应当标明“未加碘”字样。低钠盐的产品标签中应标示钾的含量,并应清晰标示不适宜人群。
第十六条 【全程记录】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全程记录制度,包括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出厂检验、销售记录等,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追溯体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盐可追溯。鼓励企业采取电子信息系统采集和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制度,成立应急处置机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食盐经营者(包含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具备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四款规定的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
(三)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五)外包装上无标识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盐。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抽查考核。食盐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管理制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各项制度有效运行。
第二十三条 【进货渠道】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食盐,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采购食盐。
第二十四条 【进货查验】食盐经营者采购食盐,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证书、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盐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进货日期及供货者名称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条 【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盐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自查和贮存】食盐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盐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盐质量安全要求的,食盐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盐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盐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盐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盐,定期检查库存食盐,及时清理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和变质的食盐。
第二十七条 【追溯体系】食盐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盐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确保食盐可追溯。鼓励企业采取电子信息系统采集和留存经营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售食盐管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的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查验相关定点批发资质,督促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发现入网食盐经营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风险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风险监测方案,做好监测数据汇总分析,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研判风险,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三十条 【抽样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盐纳入抽样检验计划,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第三十一条 【风险分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合理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风险等级,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检查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盐纳入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根据风险等级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及经营者实施随机检查,也可以组织异地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检查权力】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原料及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的场所。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产品召回】食盐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盐,并记录召回和处理情况。召回情况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对应当召回而不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对停止经营和召回的食盐,应当划分区域分开存放,并依法处置。
第三十五条 【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盐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并纳入国家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盐生产经营者可以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六条 【责任约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存在并未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发生食盐质量安全事故的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可以约谈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 【投诉举报】国家鼓励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盐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息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布机制,及时准确公布食盐监督检查、抽检检验、案件查处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部门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盐业主管、卫生行政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信息交流等协调机制,相互通报获知的食盐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监督检查、抽检检验、食品安全事故、案件查处等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案件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许可生产经营】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规生产】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食盐生产过程中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员管理制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食盐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未按规定培训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标签违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食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未按规定记录】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企业未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履行召回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食盐生产经营者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销售平台违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等资质材料,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不配合检查处理】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监管人员违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名词定义】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食盐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承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五十二条 【解释权力】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